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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BY 4.0 邵慶平副教授及施昭邑、周芳如、何思穎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部門委託學者研究之草
說明:
科技新創事業是引領台灣未來的關鍵所在而科技新創事業能否蓬勃發展,其 法制面上的關鍵則在於創業家與投資人間能否有更精緻、
周延的契約安排、組織規劃來因應科技新創事業本質上的高風險,以追求未來可能實現的高報酬。然而,在現行公司法中,不論是有
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規範,都存在著許多管制性的強行規定,大幅限縮了創業家與投資人的規劃空間。
實則,創業家與投資人間之權利義務的規劃空間,不僅有利於科技新創事業的發展,傳統的中小企業亦有其需求。蓋不論是科技新創
事業或是中小企業,都非常需要股東間的同心協力,緊密合作,因此其發展初期,股東結構常呈現相當的閉鎖性,從此一特性觀之,
與學理上常稱的「閉鎖性公司」不謀而合。對於此類公司而言,相較於立法者為大型公司量身定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公司章程
或股東協議顯然是安排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的更好的機制。爰此,此一草案大幅度地放寬現有公司法的管制性規定,以創設符合科
技新創事業與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環境,期待未來創業家與投資人自行創造出最有利於該公司運作的公司章程或契約規範。
條號
標題
修正條文
說明
1.
356-1
設立及
法源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節之規定;
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關於非閉鎖性
公司之規定。
本條明文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適用本法關於非閉鎖性公司之
規定」。據此規定,本法第一章之總則及其他得適用於非閉鎖性公司
之規定,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適用。
【補充】
依法規會建議,第 356-15 條之變更組織使用「非閉鎖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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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指非公開發行
之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因此於本條中增列第三項之名詞定義。
閉鎖性公司本質上不得為公開發行,其性質較接近「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法中關於
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閉鎖性公司。
2.
356-2
名稱
甲案:
公司名稱,應標明閉鎖性字樣。
乙案:
本條刪除。
為利一般大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應要求公司名稱中標明閉鎖性字
樣。
【疑義】
既已有公司法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存在,本條有無必要?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
同。」
有限合夥法草案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
夥字樣。」
3.
356-3
閉鎖性
之特
徵:募
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
閉鎖性公司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募集故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
式為之,禁止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
放寬發起人之出資類型,除包括第一五六條第七項之出資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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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設立
之禁止
所需之財產、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公司所需之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準用
第三五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三二條至第一
四九條、第一五一條至第一五三條之規
定。
外,亦允許勞務出資、信用出資。
【補充】
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七項允許之「技術出資」,有兩大疑義:
第一、本項是否僅適用於「公司設立後」之情形,抑或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起人亦有適用?(劉連煜2014), 261-262 頁:
「公司設立後」說)
第二、此一「技術」的涵蓋範圍為何?與「勞務」有無不同?是
否包括「勞務」在內?(王文宇2008), 237 頁:解釋上勞務出
資目前尚無法源依據柯芳枝2009162 以公司所需之技
術抵充股款,應屬勞務出資。)
在科技新創事業中,勞務出資的允許,尤為重要!在新創階段,
重點在於創業家的發想與投入創業家經常欠缺資金也可能
有法律上所認定的「技術」,若不明文允許其以勞務出資,顯將
不利於公司的設立。
從閉鎖性公司的本質而言出資的標的亦應容許股東自行約定與
安排對於鑑價、估值等問題一方面應由公司負責人履行其信
賴義務,本於誠信為之;另方面股東也可以透過章程或股東協
議,加以特別約定,以保護自身及公司利益。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無限公司):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
利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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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一七條(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
勞務為出資。
經濟部 77.8.20 商字第 23932 號函:「 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增資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故有
限公司如擬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增資股款除應具備法定文件
外,應另備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之股東姓名及其財產種類、數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價格
之估定有疑問時應由公正之專業機關認定之如抵繳資本之財產
估價過高者主管機關得減少之另國內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
術作價抵繳股款,應由主管機關審定之。」
4.
356-4
閉鎖性
之特
徵:募
集發行
之禁止
公司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僅得洽由特定
人認購,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
公司不得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
發行程序,不適用第一五六第三項之規
定。
閉鎖性公司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募集故僅允許以「洽由特定人
認購」之方式進行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亦不得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基於閉鎖性之性質閉鎖性公司不得公開發行亦不得申請上市
上櫃,故明文禁止其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參考條文】
(不)得公開發行」一詞常見於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發行新
股),例如 267269270 等條。
「募集」一詞常見於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公司債) 246
248251252259 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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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三項:「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未認
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
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
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
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公司法第二四六條:「公司得募集公司債。。」
公司法第二四八條第二項:「公司債之私募;私募之發行公司
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三項:「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配套處理】
閉鎖性公司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募集有價證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應將
「發行人為閉鎖性公司」列為不得發行之情形之一。
5.
356-5
閉鎖性
之特
公司股份之轉讓,得以章程限制之。
基於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之發展以「人」為其最重要之基礎,具有高
度的人合性,特別需要股東間之目標一致、同心協力。有鑑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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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股
份轉讓
之限制
章程中有前項關於股份轉讓之限制者,
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
東間常希望可以限制彼此股份之轉讓惟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明文禁止章程作此限制導致實務上轉而以股東協議來進行股份
轉讓之限制但股東協議缺乏公示性,可能產生爭議本條爰規定允
許公司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其股份。
【補充】
若以章程規定完全禁止股份之轉讓應非合理且易生爭議故不允許
之。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一六三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
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
出:
……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
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一一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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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
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
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
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一版條文股東股份之轉讓,除章程允許自由轉讓外應經股
東會決議始得為之並準用第一一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6.
356-6
資本與
登記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無須依第七條之規
定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七條驗資之規定不利於微型企業或新創事業的設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公司得不適用
該條之規定。
【補充】
允許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之企業不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缺點
是:若公司之發起人有以現金以外之標的為出資者,在此情形
未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可能發生公司資本膨脹的情形
違公司資本之充實。
惟上述缺點應不若想像中嚴重蓋若從發起人彼此間來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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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標的與股權比例必定得到全體發起人之同意否則公司不能成
發起人既已全體同意,即無以法律強加管制之必要另從債
權人角度觀之,債權人與公司締結契約,本可尋求契約上的保
障,資本是否充實,應非重點所在;再者,此一豁免之規定僅適
用於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公司此類公司之資本額既小
資本額之數額與充實對債權人之意義與功能可能微不足道。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七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
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356-7
股份
甲案:
公司得依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面
額股或選擇發行無面額股。
公司發行面額股者,其發行價格不得低
於票面金額。
現行票面金額股制度其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在此情形
新創事業設立時的股權比例如何給予創業家的投入公允的
評價與安排可能造成困擾。若允許發行無票面金額股可以提
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與股東更自由的規劃空間。
在比較法上無票面金額股的允許,亦可說是主流趨勢此一制
度的適用甚至擴及於上市公司據此將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引進
適用於閉鎖性公司,應屬合理且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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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無面額股者,公司章程中無須
載明每股金額;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
充資本,不適用第二四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
乙案:
公司得依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面
額股或選擇發行無面額股。
公司發行面額股者,其發行價格不得低
於票面金額;公司發行無面額股者,章
程中應載明每股最低發行價格。
公司發行無面額股時,第二四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票面金額,應依章程規定之
最低發行價格計之。
採用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就公司法第二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溢價發行之資本公司轉增資的規定應否允其適用立法論上可
能有不同見解,爰提出甲、乙兩案。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一二九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公司法第一四0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
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
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經濟部 92.12.1 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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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金額應歸一律。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記
帳以元為單位」是以,每股金額應以壹元、貳元、參元等為單
位。
8.
356-8
股份
特別左列
程中定之:
股分利之
額或定率。
股分財產
定額或定率。
股之使
決權或對
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董事
權利之剝奪或限制。
五、特別或其
券之股數、方法
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其他特別股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
本於閉鎖性的特質股東的權利義務如何規劃始為妥適應允許
閉鎖性公司有充足的企業自治空間。
此外,就科技新創事業而言,為了因應其高風險、高報酬、腦力
密集的特性,創業家與投資人間,或不同階段出資的認股人之
需要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的權利義務安排有鑑於此
特別股的存在與設計經常成為閉鎖性公司(特別是科技新創事
業)設立與運作過程中不可或缺的工具。美國實務上新創事業
接受天使投資人或創投事業的投資時,亦多以特別股為之。
在現行法下公司法第一五七條第四款固允許公司章程得就「其
他特別股權利義務」自行規範,惟對於股東固有權之擴張或剝
奪,若法無明文允許,章程能否自由為之,顯有可疑。
依本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
可轉換為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以及所謂的「黃金股」另依第四
款之規定特別股之被選舉權亦允許章程加以限制;此外基於
閉鎖性之特徵,第六款亦規定特别股轉讓得加以限制。
【補充】
特別股權利義務規劃鬆綁的必要性亦反映在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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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引進與運作上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本質上即為一種
「限制轉讓」之「特別股」,惟因現行法之規定,特別股不得限
制轉讓,因此公司無法發行此種股份。惟 2011 年引進此一制度
時,係選擇修改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八項,而非修改第一五七
條。此一作法造成的後果是:第一、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究為「普
通股」或「特別股」,似乎妾身不明。第二、依現行法規定,僅
有公開發行公司才能發行此種股份。
實則,基於創業家、員工、腦力對於科技新創事業的重要性,
類公司更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強烈需求!草案規定一方
面放寬出資標的另方面放寬特別股權利義務安排的可能性
由特別股權利義務的適當安排閉鎖性公司不僅可以發行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更可以規劃出更適合公司需求的其他特別股。
【參考條文】
「特定事項之否決權」用語,參考「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第九點國營事業轉投資,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與對該
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定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六)國營事業之董監事席次(人數及任期,
包括有無正當理由之解任程序)及其他管理權(如特定事項之否
決權)。
黃金股之規定,可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七條。
公司法第一五七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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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經濟部 73.3.23 11159 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
固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
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
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
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
經濟部 82.4.29 210683 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時雖得依公
司法第一五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
事項定於章程中惟如謂特別股股東之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
權利以公司章程予以剝奪則與公司法規定股東之基本權利有所
未合是以,該公司章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為「特別股股
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無選舉權且無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
權利」,仍應予妥為修正。
經濟部 90.5.22 經商字第 09002095540 號: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
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司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
換為普通股者。
經濟部 93.3.12 經商字第 093202036930 號(特别股不得限制轉
讓):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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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
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即
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
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
9.
356-9
股東會
於每次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後,經全體
股東同意,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股東
會,亦得逕由股東就該次股東會議案以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
際集會。
依前項規定進行者,視為在本公司所在
地召開該次股東會。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得以書面契約
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
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
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閉鎖性公司股東會應允許以較簡便的方式行之若未經全體同意
以視訊會議或通訊投票的方式取代實際召開股東會時已以通
訊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依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仍為有
效。
第二項之目的在配合現行公司法中實際集會的要求藉由「視為
在本公司所在地召開該次股東會」之規定將虛擬集會視為實際
集會至於決議之是否成立、生效或有無瑕疵則應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判斷之。
明文允許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參考條文】
企業併購法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
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
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
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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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 ()
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
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
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
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使用「集會」一詞,參考公司法第一八二條:「股東會決議在五日
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10.
356-10
董事會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適用第一九八條之規定。
董事選任適用第一九八條規定者,若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改採其他選舉制度
時,反對變更章程之表決權數若超過該
屆董事當選人所獲得之最低選舉權數除
以應選席次者,變更章程決議視為未通
關於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分配現行公司法第二0二條傾
向採取董事會優位原則。惟在閉鎖性公司,股東之間關係密切,
以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的情形亦不難想像爰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由董事會行之,但若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據此公司章程得以概括性地規定,採取股東會
優位原則亦可以具體性地規定將特定事項之決定權限交由股
東會為之。
將強制性的累積投票制改為任意規定2001 年公司法修正時,即
曾著眼於企業自治,允許公司採取累積投票制以外之選舉制度。
基於企業自治在閉鎖性公司的重要性應允許公司自由選擇其董
事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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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董事選任適用第一九八條規定者,於股
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時,反對解任之表決
權數若超過該屆董事當選人所獲得之最
低選舉權數除以應選席次者,解任決議
視為未通過。
往昔累積投票制由強制性改為任意性過程中曾發生公司少數派
股東本來依累積投票制其持股比例可取得部分董事席次在選
制轉換後結果無法取得任何董事席次因而引發強烈爭議情形
(例如大毅案)公司法第一九八條也因而於 2012 年修正改回
強制規定若閉鎖性公司決定採取累積投票制對於嗣後選舉制
度的轉換,應有更嚴格的限制,以免發生類似重大爭議情形。
閉鎖性公司易發生少數股東被壓迫的情形若公司採用累積投票
公司法第一九九條解任決議應配合修正以確保累積投票制
目的之貫徹。
第三項、第四項均有現行法之適用277 條、199 條),故此處規
定「視為未通過」(亦即,依法本應通過,但若反對表決權數達
一定門檻者,則視為未通過)
11.
356-11
監察人
公司得依章程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
公司未設監察人者,第二一三條、第二
一四條及第二四五條之監察人,應由董
事長代之。
公司設有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準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公司監察人在實務上是否發揮功能向有爭議要求閉鎖性公司
或新創事業在發展初期,依法設置監察人,可能徒然耗費成本,
未能產生相對的實益。爰允許公司以章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
公司未設監察人者除不適用監察人一節之規定外公司法中就
監察人的既有規定,例如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四條及第二四五
明文規定由董事長取代監察人之角色以利制度運作另外
諸如第一二九條、第二二八條、第三二三條等規定,不待明文,
適用時應逕略過條文中監察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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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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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編造、查核
及決議之時間,得以章程另為規定,不
受第二二八條第一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之限制。
公司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解散、清算所生
之必要費用時,不得分配盈餘。
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分配盈餘者,應
先預估並保留一切稅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時,股東於受分配之
範圍內,對公司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閉鎖性公司之盈餘分配在適當兼顧債權人保障的前提下應有較簡
易之規定。
【補充】
參考有限合夥法草案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
13.
356-13
公司債
公司債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可轉
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除
經董事會決議外,亦應經股東會決議。
前項董事會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依現行實務未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經商字第 09102004470 號函)惟在高度尊重當事人之企業自治、
契約自由之閉鎖性公司法制中其特別股之發行已大幅放寬本於同
一立法意旨,對於「股份」與「債券」之間的混合型有價證券,亦應
允許當事人自由安排發行此外現行法不允許相關公司債之發行
係限於條文文義與體系解釋之限制,若針對閉鎖性公司另設明文規
定,應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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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四六條至
二五九條、第二六三條至第二六五條
規定。
【配套處理】
修改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增訂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之登記作業。
14.
356-14
發行新
新股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
前項董事會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準用第三五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
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六六條至第二
七五條之規定。
發行新股排除現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受員工新股認購權股東優
先認購權之限制關於董事會之決議方式及認購人的出資形式參照
現行條文,另以第一項至第三項明文規定之。
【參考條文】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七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
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
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
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
本節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六六條第二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二七二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
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公司法第二七六條:「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
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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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
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第一項)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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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組
公司符合下列條件時,得變更組織為非
閉鎖性公司: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
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會決議同意。
二、公司章程中不符公司法中關於非閉
鎖性公司規定者,已加以修改。
三、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
務,不符公司法中關於非閉鎖性公
司規定者,已經當事人合意修改。
四、公司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不符
公司法中關於非閉鎖性公司規定
者,已經當事人合意修改。
前項第一款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若公司已變更組織,惟其股東與公司間
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可能因公開籌資的需求或企業規模股東人數的
擴張而有變更組織之需求,原則上應加以允許惟鑑於此一變更組
織涉及公司之運作以及股東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要求以特別決
議為之並要求對其目前不符公司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者
以修改。
【討論】
若已有第二、、四款之規定,是否仍須取得特別股股東,甚或
公司債債權人同意之必要
變更組織後需驗資(第七條)?
【未來問題】
無面額股轉換為面額股:「最低發行價格」轉為「每股金額」?
用勞務、信用出資的股東,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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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債權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尚有不符
公司法中關於非閉鎖性公司規定者,該
不符部分失其效力。股東或債權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得向公司或同意變更組織
之董事請求賠償。
16.
356-16
變更組
有限公司或非閉鎖性公司,經全體股東
之同意,均得申請變更組織為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